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废标准
第五条 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般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第六条 达到强制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延期报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 虽未达到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经维修改造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检验认定应予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强制提前报废。







